第51章 烤鱼片(一)初级人民法院
作者:巴尧      更新:2021-03-28 14:48      字数:2371
  我打过很多的案子,如果说最让我有印象的还应该是一次烤鱼片,现在的生活食品问题很严重,以次充好,食品添加剂之类的也屡见不鲜。
  我就是想碰上一个告一个,我是拿国家低保的,就要为国家做点什么,毒奶粉,假疫苗,三无产品都对人体有危害,我自己已经患有脑梗,我不想别人再吃出脑梗,所以有问题的案子,我就想去打。
  我就在中央红小月亮公司买了渤霖牌烤鱼片30袋儿,可是产品标准号sc/t3302—2001,经原告查询无该商品标注的产品标准,新标准st/t3320-2010已于2011年2月1日实施,代替sc/t3302-2000,所以销售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原告###,身份证号########**######,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金玉莹,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红小月亮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熙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智伟,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炳玉,该单位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央红小月亮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红小月亮公司)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金玉莹、被告中央红小月亮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智伟、周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中央红小月亮公司购买渤霖牌烤鱼片30袋,每袋单价4.50元,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9日,标注产品标准号sc/t3302-2001.经原告查询无该商品标注的产品标准,新标准sc/t3302-2010已于2011年2月1日实施,代替sc/t3302-2000,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5元,并按购货价款十倍赔偿1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央红小月亮公司辩称:案涉商品质量没有问题,只是在产品标准号的标注上有笔误,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原告在被告处采购目的是为了敲诈索賠获取不当得利,有悖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善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对象是真正为生活需要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原告恶意购买商品,已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代价,谋取高额不当得利,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应得到法律严令禁止。
  如果任原告这样发展下去,国民将对法制失去信赖。原告想采用不劳而获,敲诈的方式取得不当得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即使是原告购买的商品没有标明保存条件或采用已过期的标准,但产品的内在成分并没有改变,也未给任何消费者带来人身伤害,这就不符合原告要求巨额赔偿的条件,最多只能给原告作退货处理、况且未标明保存条件和执行的标准并不等于是伪劣产品,这不能作为原告的索赔依据。按工商管理条例及技术监督部门职能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被告会虛心接受并积极整改。
  原告行为系濫用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与理与社会公德与市场经济秩序相违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物小票二张。意在证明:原告购买者的身份及购买鱼片的价格。
  证据二、烤鱼片包装袋。意在证明:经电脑查询烤鱼片包装袋上印的是作废的产品标准号
  证据三、查询单。意在证明:sct3302-2001产品标准号已经作废。
  被告中央红小月亮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字迹模糊,无法质证。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标准号是原告自己在网上查询的,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且标准号与产品质量没有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鱼片包装是印刷时笔误,不能证明烤鱼片有产品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査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在被告中央红小月亮公司购买渤霖牌烤鱼片30袋,每袋単价4.50元,共计花费135元。其所购买的烤鱼片包装袋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sc/t3302-2001.现烤鱼片标准应为sc/t3302-2010。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按货款的十倍赔偿原告,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丛李松购买的霖牌烤鱼片产品标准号标识错误,应属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范畴。且仅凭该事实不能确认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购买食用该产品,致使其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十倍赔偿购货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销售的商品产品标准号标识错误,是引发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ー、被告哈尔滨中央红小月亮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35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央红小月亮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颖
  代理审判员孟庆莹
  人民陪审员张萍
  书记员付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