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章 牛油曲奇判决
作者:巴尧      更新:2021-03-28 14:48      字数:3140
  开心很贵的,可能是按秒来计算,时光也永远不会停下来,光阴就像是沙,你抓的越紧流失越快,生活上的不如意,只能让我更加爱吃甜食。
  我这个人喜欢吃什么的时候,就要一直吃,不吃过瘾都不舒服,我在电视上看美食节目如何做曲奇,我的馋虫就被勾上来了。
  我这个人吃什么都愿意往多了买,因为不吃够就像没吃过一样,我就带着钱去开始买曲奇了。
  我买曲奇是陆陆续续买的,大概一共买了239盒,打算开吃的时候发现配料表中有“乳化剂”字样,感觉所有的不好食品都被我碰到了。
  原告:###,身份号码####******#####,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被告: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麦凯乐总店,代码########,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曹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国际商贸大反有限公司哈尔滨麦凯乐总店(以下筒称麦凯乐总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軍理原告丛李松、被告麦凯乐总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181.9元,将涉案产品交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8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2月26日、2月27日、3月10日、3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特特旺丹麦牛油曲奇239盒,共计2181.9元,其中2017年2月23日41盒(单价8.9元)、2月16日60盒(单价8.9元)、2月27日40盒(单价8.9元)、3月10日72盒(单价9.3元),3月16日26盒(单价9.9元)。
  该产品进口商为大连凯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商为大连诚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后经查询得知该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该产品配料表中有“乳化剂”字样,但未标注其具体通用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4.1.,3.1.4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c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
  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该产品还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款。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故诉至法院麦凯乐总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请求中将涉案产品交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诉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系由大连诚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大连凯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进口销售的盒装饼干,该产品进口渠道正规,手续合法,质量保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对原告造成损害的情形。涉案产品在配料表中有大豆磷脂标注,在中文标注有乳化剂字样,中文标签虽然未标注乳化剂的具体名称,但该标注符合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发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管理标准,虽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但该标注仅属于标签标注的瑕疵,不影响商品本身具有的营养成分要求及品质,更不存在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及欺诈。
  产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的瑕疵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所述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援引的第十三款是兜底条款,而该兜底条款规定的是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卫生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法律法规范畴,涉案产品又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所述无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不属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范畴,《中华人民共和股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所购买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而本案原告在短短几天时间内购买被告所经销的盒装饼干239盒之多。我们都知道盒装饼干不会作为所每天进食的食品一样,该部分购买产品不属为个人消费所购买,被告也查询了原告曾经在多处大超市购买了多种产品,属职业打假人。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斤于2017年5月19日下发的法办函(2017)181号,该答复意见中对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故原告不属消费者也不可获得惩罚性賠偿的前提。另原告在完全知晓标签标注瑕疵的情況下仍然决定购买,完全是个人主观意愿,不存在返还货款的前提。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国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2月26日、2月27日、3月10日、3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特特旺丹麦牛油曲奇239盒,共计2181.9元。其中2017年2月23日41盒(单价8.9元)、2月16日60盒(单价8.9元)26盒、2月27日40盒(单价8,9元)、3月10日72盒(单价9.3元)、3月16日26盒(单价9.9元)。
  该产品进口商为大连凯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商为大连诚信达商贸有限公司该产品外包装标示的配料表中有“乳化剂”字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被告销售的“特特旺丹麦牛油曲奇”,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向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gb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4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涉案产品“特特旺丹麦牛油曲奇”外包装标示的配料表中存在“乳化剂”字样,未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该产品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被告作为销售者,有验明所售商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像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要求将涉案产品交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哈尔滨麦凯乐总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2181.9元;
  二、被告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哈尔滨麦凯乐总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819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购买的239盒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麦凯乐总店,如原告###届时不能返还,则以每盒涉案产品在购物小票上标注的价格折抵第一项中的应退款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麦凯乐总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浣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入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欣
  书记员孙晓宇